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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有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予以擅自使用的。那么在此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接下来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几则案例来帮助大家理解。
在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张均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又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海天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9.28补充协议》约定,已于2018年1月15日至11月12日,陆续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房屋钥匙移交给了智弘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即案涉工程已经移交智弘公司管控,智弘公司亦已将部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智弘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项目,海天公司要求智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智弘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海天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智弘公司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在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关于海宏公司要求移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图纸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套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海宏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发出的《公告》表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
根据海宏公司与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竣工资料的交付,作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理应履行。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应当向海宏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新南洋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也认可海宏公司主张的要求移交的资料内容,即双方对于交付何种资料意思一致,海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备齐资料但交付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