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之四: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虚假调解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典型意义】
1. 加强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有利于净化建筑行业生态。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多发,屡禁不止,存在阴阳合同、虚增工程价款、层层转包挂靠等乱象,给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梳理法律关系增加了难度。伪造证据虚增工程量是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常见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案件时应保持办案敏锐性,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发现违法违规线索。重点围绕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协议内容差异、施工决算情况等关键问题,审查当事人不符常理或者行业惯例的异常行为,固定关键证据,查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法予以监督,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秩序。
2. 加强跟进监督,有利于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机统一。虚假诉讼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既损害了司法秩序,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义务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也赋予了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第三人搜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存在客观困难,检察机关在发现线索后应依法调查核实取得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并予以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撤销了虚假调解书,维护了司法权威,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某建筑公司起诉某置业公司至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中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建筑总面积102358㎡,工程总造价约35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处,按照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土建工程综合费率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201.8%,由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行跟踪审计,双方依据该跟踪审计结果结算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90%,审价报告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97%,另有3%作为工程质保金。2017年9月22日,某小区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5121万元,某置业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58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故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21万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辩称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给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9321万元,于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21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2019年5月,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调解,遂依职权立案并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查明,2014年4月某置业公司全部股份被某集团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义;杜某春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赴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备案合同文本,发现备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六月合同》),而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以下简称《七月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综合费率、定额人工单价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额标准进行造价控制,双方却采用1994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检察机关询问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义得知,潘某义因融资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某小区二期工程完工后,杜某春为了让潘某义偿还欠款,跟潘某义合谋,将潘某义个人欠款计入工程款,编造《七月合同》提高综合费率和人工造价虚增工程价款,以期通过工程款优先受偿。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均证实工程实际均按照《六月协议》履行,某置业公司也是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预决算报告、计量汇总表、工程费用汇总表等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基础材料,印证了上述人员的陈述。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义与杜某春恶意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某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9年9月2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函复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浦江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确有错误,决定依法跟进监督。2019年9月29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证据证明《七月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依此结算工程款。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工程实际履行均是按照《六月合同》履行,《七月合同》将定额人工单价由 “41.5元/工日”调增为“88.24元/工日”,土建工程综合费率由14%提高到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由77.58%提高到201.8%,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2.案涉民事调解书是杜某春、潘某义相互串通形成。潘某义自认通过编造《七月合同》提交给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而形成《工程造价审定单》,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杜某春虽予以否认,但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工程实际按《六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标准为施工实质性内容及核心条款,如双方合意更改,应有充分协商的痕迹,不可能在履行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管理人员且未留存工作记录。同时二人均明知某置业公司实际控股人系某集团公司,将潘某义个人债务虚构混入公司债务,具有虚假诉讼故意,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监督结果 2019年10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2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据此确认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范围。